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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务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导读:不是笼统地对取得的全部交通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是扣除公务费用后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税。


  1、基本规则:不是笼统地对取得的全部交通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是扣除公务费用后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税。但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授权给省级地税局测算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总局所得税司领导曾经在总局网站做在线访谈,当时曾经明确,如果所在地没有设定公务费用标准,应按照0处理。实务中并未完全这样操作。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9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比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9年12月9日冀地税发〔2009〕46号)第一条规定,各单位向职工个人发放的交通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系统深化用工薪酬制度改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3.03.26国税函【2003】330号)也专门指出,中油公司系统公务用车、通讯制度改革后,其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根据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可按公司所在省级政府统一规定或批准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扣除公务费用后,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中油公司系统各公司所在省级政府尚未规定扣除标准的,可暂按各公司2002年公务费用实际发生数为扣除基数;超过扣除基数的补贴,应计入个人所得征税;具体扣除基数,由各公司报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局核备。可见,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一律简单地认为所在地没有出台公务费用标准就要按照0来处理。


  2、发放形式:不区分直接发放现金、限额报销、私车公用等具体操作方式,一律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征收个税。千万不要理解为凭发票报销就不征收个税,也不易理解为以现金发放的全部需要征收个税。除另有规定外,其实都需要考虑一定的公务费用标准。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6日国税函【2006】245号)指出,近来,一些地区要求明确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据了解,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具体计征方法,按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总局组织对大企业进行检查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559号)重申,上述政策并未改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京地税个【2002】568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业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均应视同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的,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纳税。其他个人财产公用的,比照此办法执行。北京政策的特殊性在于承认特别的租赁关系,除此之外一律按照工资薪金处理,而且没有谈及公务费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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