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4日,财政部正式公布了初级会计职称最新教材调整修订的主要内容,仁和会计小编将这些调整修订内容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提醒大家及时比对前期已复习内容,按照国家规定的最新内容进行学习,祝愿大家学习顺利,考试通关!
第二部分:对2018年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调整修订主要内容(经济法基础)
第四章第二节144页144页18-145页17行
调整内容:
原“1.纳税人……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改为“1.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7)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8)纳税人发生相关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8)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劳务、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纳税人进口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章第二节145页倒11-18行
调整内容:
原“1.固定业户……税款”改为“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四章第二节148页14-16行
调整内容:
原“(2)……发生应税行为的”改为“(2)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3)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五章第一节174页倒4-5行
调整内容:
改为“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章第一节176页3-6行
调整内容:
改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第五章第一节179页2行
调整内容:
段后增加: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段后增加“自2017年7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第五章第一节183页倒7行
调整内容:
行后增加“在计算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
第五章第一节185页倒4、6行
调整内容:
原“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改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五章第一节186页5-7行
调整内容:
改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第一节186页9行
调整内容:
行后增加 “自2018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第一节186页倒7-10行
调整内容:
该段改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第五章第一节187页2行
调整内容:
段后增加: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五章第一节187页22-25行
调整内容:
改为“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第五章第二节190页9-10行
调整内容:
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
第五章第二节190页倒第5-6行
调整内容:
原“永久性住所通常指《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改为“永久性住所通常指《民法总则》上规定的住所,即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第五章第二节191页10-13行
调整内容:
改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第五章第二节191页16-18行
调整内容:
原“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章第二节196页7行
调整内容:
段后增加:
“(15)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第二节202-203 202页倒10-203页倒24行
调整内容:
改为“(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第五章第二节203-204 203页倒9行-204页10行
调整内容:
改为“1.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第二节204页10行
调整内容:
段后增加:
“3.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第二节205页7行
调整内容:
改为“个体工商户业主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前三季度减除费用按照3500元/月执行。”
第五章第二节207页8-10行
调整内容:
改为“4.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第二节207页16-17行
调整内容:
改为“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第五章第二节207页19-21行
调整内容:
改为“1.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第二节213页8-11行
调整内容:
改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五章第二节213页第17、18行
调整内容:
原“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改为“经营所得”
第五章第二节214页21行
调整内容:
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改为“经营所得”
第五章第二节214页24行
调整内容:
将“工资、薪金所得”改为“综合所得”
第五章第二节215页11行
调整内容:
在“复原费”后增加“、退役金”
第五章第二节215页12行
调整内容:
将“退休工资、离休工资”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
第五章第二节 215页倒第11行
调整内容:
改为“13.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该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第二节215页倒数第7行
调整内容:
改为“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第二节 218-220 218页倒3-220页倒8行
调整内容:
改为“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 纳税申报
1.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2)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3)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4)取得境外所得;
(5)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6)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纳税期限
1.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3.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4.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5.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6.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7.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8.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9.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10.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六章第一节225页12倒1行
调整内容:
段后增加“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删除“地方”.
第六章第三节231页倒1~12行
调整内容:
原“(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5)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改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246页7行
调整内容:
段后增加“21. 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六章第五节252页11行
调整内容:
原“含非插电式……乘用车”改为“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252页15-16行
调整内容:
原“……柴油的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改为“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第六章第七节266页14~16倒5行
调整内容:
原“原矿或精矿”改为“精矿”.
段后增加“4.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284页9~10行
调整内容:
原“6. 自2014年9月1日……免征车辆购置税”改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88页倒10-11行
调整内容:
“烟叶税的计税,收购金额”调整为“烟叶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其中,价外补贴统一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
第七章第一节292页第6-8行
调整内容:
原“在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改为“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章第一节294页第2行
调整内容:
段后增加:“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过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与现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保持一致。
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新系统开具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第七章第一节294页第5行
调整内容:
段后增加“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新系统自行开具。上述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七章第一节294页第6-10行
调整内容:
改为“(3)2017年1月1日起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分为两种规格。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由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重点在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中推广。
纳税人可依法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第七章第一节295页第5行
调整内容:
原“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改为“税务机关”
行后增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第七章第三节309页第17行
调整内容:
行后增加“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章索引314页倒数第1行
调整内容:
段后增加“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12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1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
第八章第二节348页3-7行
调整内容:
改为“按照现行政策,自2018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9%的省(区、市),以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6号)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9%的省(区、市),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截至2017年底,下同)高于9个月的,可阶段性执行19%的单位缴费比例至2019年4月30日。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研究确定。”
第八章第二节357页19行
调整内容:
行后增加“2018年4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区、市),延长阶段性降低费率的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研究确定。”
第八章第二节359页5-11行
调整内容:
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根据《工商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的意见》,在”五证合一“基础上,将19项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首批实行”二十四证合一“. ”
第八章第二节359-360 359页倒12行-360页9行
调整内容:
改为: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按照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先行划转的非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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